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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认定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由于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的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多的依赖于实质判断,出现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现象。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司法机关对“危险方法”缺乏正确的认识,片面注重公共安全。立法上有必要对本罪中的“危险方法”进行概念上的进一步界定,并对司法实践当中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使本罪的适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方法 具体危险犯

一、关于“危险方法”的概念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在法条当中表述为“其他危险方法”。这里的“其他”将本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种行为进行了分离,而又从体系上对“危险方法”进行了一定限制

“危险方法”必须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样的性质,既具备危险相当性。本罪并非整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其中最大的区别点就在于本罪的危险方法在性质、程度上有更大的严重性。在实践中,要认定本罪,首先要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只有在认定危险方法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其公共危害性。而要对实践中的“危险方法”进行合理认定,我们还需要对本罪的形式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二、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认定“危险方法”

本文认为对“危险方法”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从行为本身性质而言,危险方法必须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危险相当性

先看一个案例。 河南桐柏县人孙大庆于2010年8月到郑州打工时,一天凌晨打起了脚下窨井盖的主意。离开时正好遇上巡逻的警察,露出马脚被带回审问。2011年5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孙某的行为本身属于盗窃,而且由于窨井盖的价值不大,他的行为甚至都没能达到盗窃罪的处罚标准。而相对于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是一个更重的罪。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从性质上无法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严重程度,无法认定为合乎本罪的“危险方法”。

当然,如果只是规定危险行为与放火等罪的“危险相当性”,适用之时还是难免进行实质判断,这里必须要对危险相当性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从115条规定的严重后果以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本身来看,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可以归结为——极端暴力性。即该行为伴有强烈的攻击性,往往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

另一方面,在认识到行为的危险程度之后,必须要正确认识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的个数。如持刀向人群中砍刺,这样的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行为具备极端暴力型,也危害了公共安全,貌似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件。可仔细分析就知道,这类案件当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只有一个,而是一种典型的连续犯。持刀向人群行凶,最终的结果是由数个单独的砍刺行为造成,就其每个行为来看,都可能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这个单独的行为无法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损害,也就无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将这一系列的单独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视其为一个行为从而认定为本罪。

(二)从程度上而言,危险方法造成的必须是一个具体的危险而非抽象危险

2009年5月26日凌晨,张贵敏伙同其儿子张某,携带110余根二踢脚和两挂5000 响鞭炮窜至内邱县大都城村东华青小学,张贵敏将90根二踢脚捆在一起放置在学校宿舍楼前,二踢脚上及周围放一挂5000响鞭炮当引线,将剩余的二踢脚和5000响的鞭炮放在距宿舍楼前七、八米远的地方,并将两根香头分别放在两堆鞭炮上点燃后逃走,因鞭炮断焾,二踢脚未被点燃(校住宿的有10 余名女小学生和老师) 。法院认为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当中,法院张某贵和其儿子的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具体分析的话,将鞭炮置于无人的宿舍楼外,这种行为同爆炸还是存在显著区别。在可能的危害程度上,礼炮鞭炮的爆炸威力并没有达到爆炸罪要求的程度。本案中礼炮鞭炮并未引燃,即便真的引燃,它的爆炸也不可能损害到宿舍内的学生。本案中司法机关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认为只要对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就成立本罪,显然是将本罪理解为抽象的危险犯了。

三、 合理认定“危险方法”防止本罪被滥用

司法实践中,本罪被错误适用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过分注重公共安全的保护,忽视了危险方法本身具有的内涵。只要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不管这些行为自身的性质以及表现形式,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名虽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并列的犯罪,但由于“其他危险方法”概念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在入罪之时没能严格把控“危险方法”内涵;再加上公共舆论在某种程度上呼吁重刑,对这一重刑的适用不知不觉更加随意。因此,无论是概念上的界定还是司法中的合理认定,“危险方法”都是本罪能否合理适用的关键。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0(04)

[2] 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J]. 现代法学,2010,32(05)

[3] 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J]. 政治与法律,2013,(03)

[4] 高翼飞、高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性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国检察官,2012,(14)

[5] 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J]. 政治与法律,2013,(03)

作者简介:刘杰(1992—),男,汉族,籍貫:山西大同,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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