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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通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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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四条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通用文档】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的城市低保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前,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各自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持居民医保卡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每季度划拨一次医疗救助资金。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当地城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或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救助对象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院后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费用的补助。民政部门可以为需转院转诊的救助对象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垫付费用从补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中抵扣。

  第十二条 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大疾病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阅读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1)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便捷。

  (三)救助水*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主导、社会参与,*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衡、略有结余。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含城市“三无”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视基金结余情况,每年发给不高于300元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给予不高于1000元救助金,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经申请审核后,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视情开展二次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重特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后,对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2)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3篇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1

  第五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第九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

  (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

  (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

  (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核对时限要求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核对。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进行核对。

  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并核对后,应当及时进行网络在线直报。

  医疗机构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初次报告、核对后,应当根据事件处置和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正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提示。收到提示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录系统查看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至*数据库。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2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同时做好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开展事件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3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预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及时、完整、准确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掌握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针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并按照规定报告改进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准确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调查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医疗质量安全水*有显著提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表扬和奖励。

  对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及时、认真核对医疗机构上报信息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3)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选3篇)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以下简称约定医疗单位)有义务承担医疗保险服务。公立医疗单位和其它医疗单位经市社保局认可,并签定合同,可以成为约定医疗单位。

  第三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社保局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市社保局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全体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社保局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拒绝,否则市社保局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药房和自费药品药房(柜)分开。

  第三十四条 约定医疗单位提供超出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未经市社保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市社保局有权拒付。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出现迟交、少交、不交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医疗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付令。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并不发给当年年检证。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屋手续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持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每年要监督检查约定医疗单位,对严重违反合同的医疗单位,有权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四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约定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一10%。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个人帐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共济基金;

  (五)非法换药;

  (六)急诊室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

  (七)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港澳病房;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扣压《医疗保险证》三至六个月。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4)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3篇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院政策规章制度体系,规范政策规章制定程序,建立与完善政策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院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规章是指院、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在职能权限内发布的章程、条例、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包括院政策规章和研究所(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直属事业单位,下同)政策规章。院政策规章包括院级政策规章和部门政策规章,以院名义发布的为院级政策规章,以院机关部门名义发布的为部门政策规章。以研究所名义发布的为研究所政策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规章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修订、废止。

  第四条 政策规章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科学院章程》,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制定政策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2

  第十五条 院机关部门根据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院领导批示或部门工作需要,制定政策规章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政策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政策规章,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后,形成政策规章送审稿。

  (二)起草部门在政策规章送审稿提交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送规划战略局进行审核,同时提交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政策规章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的过程与内容、征求有关部门与各方面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征求意见汇总情况等。

  (三)起草部门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四)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

  (五)院级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八条 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起草部门对涉及全院的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研究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三)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

  (四)部门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九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制定程序可参照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自行决定。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3

  第二十七条 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建立定期对政策规章进行清理的.制度。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与院现行政策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或已过执行期限的政策规章,要及时废止或修订。

  第二十八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废止申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自行决定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七条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部门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八条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废止与修订可参照部门政策规章的相关程序自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划战略局在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废止、修订公告。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5)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菁选3篇)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七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在本市新注册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在注册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当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年度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三)新注册企业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第九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登陆指定网站或到各区(县)*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于配置指标当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根据个人参加摇号的累计次数设置阶梯中签率。累计参加摇号24次(含)以内未中签的,中签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累计参加摇号25次至36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2倍;累计参加摇号37次至48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3倍,以此类推。

  持有有效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C5)的申请人,累计参加摇号24次(含)以内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2倍;累计参加摇号25次至36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3倍;累计参加摇号37次至48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4倍,以此类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各区(县)*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个人经摇号未取得配置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6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在保留期满后需要继续申请指标的,应在保留期满之前,登陆指定网站或者在各区(县)*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确认,有效期将自动延长6个月。未在保留期满之前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需重新申请才能参加摇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指标所有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发布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申请小客车更新指标的,应当自办理完成车辆转移、注销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并完成申请。逾期未完成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申请。

  第二十条 个人自动放弃的配置指标,由指标管理机构纳入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中重新配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名下有应当报废机动车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取得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前,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名下处于正常登记状态的小客车若被盗抢,*机关立案满12个月后仍未追回,并已在*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被盗抢状态的,可在此后6个月内申请小客车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指标时须承诺:被盗抢小客车若被找回,已取得指标尚未使用的,可选择放弃小客车指标或者放弃已找回车辆;已使用指标购置车辆的,应放弃被找回车辆。被放弃的小客车在出售或者报废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小客车被盗抢,*机关立案满12个月后仍未追回,并已在*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被盗抢状态的,可自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持立案证明材料到本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打印小客车被盗抢状态信息凭证,持信息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各区(县)*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并签署承诺书。

  各区(县)*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将信息录入到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获得小客车指标。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3

  第二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所称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是指列入《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中的纯电驱动小客车。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若申请数量少于当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配额,直接配置。若申请数量超过当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配额,摇号配置。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的条件,需符合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第七、八、九条的规定。企业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申请编码总数不受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后,可以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更新指标。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不可同时申请小客车指标和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6)

——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 (菁选3篇)

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1

  第四条  我市新农合运行机构由组织领导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组成。

  第五条  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为全市及各县(市、区)新农合的组织领导机构,分别负责全市及本县(市、区)新农合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为市、县(市、区)新农合的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县(市、区)新农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执行新农合政策、规定情况,以及履行《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业务委托承办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承办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已补助参合农民的补助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抽查比例不少于10%;

  (二)根据商业保险机构违约情况,结合年度审计报告,依据《委托承办协议》,逐级提出违约保证金支付初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协助各级*门、审计部门做好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审计工作;

  (四)受*门委托管理本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对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五)制定本市、县(市、区)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及有关政策、规定,并根据运行情况,提出本市、县(市、区)新农合实施方案及补助报销范围的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转诊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对参合农民患疑难重症的转诊或因外出患急病住院进行转诊管理;

  (七)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信息和各种报表,并认真分析相关信息、数据,为市领导小组及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承办补助支付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及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有关新农合政策,严格履行与市*签订的《委托承办协议》,协助市及各县(市、区)开展新农合的宣传和发动,承担县(市、区)农民参合的注册登记、信息审核、录入和制证(卡)工作;

  (二)在市、县(市、区)设立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新农合补助服务站(以下分别简称补助服务中心、补助服务站),具体承担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审核补助报销和定点医疗机构直补费用的审核支付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下简称《基本药物目录》)、《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诊疗目录》)、《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各级新农合实施方案和补助报销范围等规定及内部制定的工作程序、流程,审核办理补助支付业务,并按要求对补助情况进行公示;

  (三)在县(市、区)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户(支出户),建立新农合补助专用台账和补助报销凭证档案。主动接受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门和审计部门对其承办的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交检查资料;

  (四)根据新农合基金使用情况,发现有透支风险或基金沉淀较多时,应及时向市、县(市、区)新农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五)建立直补周转金制度;负责县(市、区)新农合基金(周转金)的管理;做好新农合专管员的接收、招聘,并组织培训;承担新农合经办人员、新农合专管员的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建立满足新农合补助和管理工作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数据备份和系统维护等工作;

  (六)在各级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站)公示新农合管理机构、*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电话;每月公示新农合基金的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七)按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提交信息报表;(八)完成市、县(市、区)新农合领导机构及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新农合的有关政策、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定的《服务协议》,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保证药品质量,全面推行《基本药物目录》。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进行《基本诊疗目录》和补助报销范围以外诊疗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后方可实施;目录外药品费用、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费用分别占药品总费用、诊疗项目总费用的比例,乡级不得超过5%,县级不得超过10%,省、市级不得超过15%。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严格执行《转诊暂行规定》,按规定程序进行逐级转诊,同时向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要求及时向新农合监督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参合农民的就诊信息;

  (六)在显要位置设立投诉箱和公示栏,并按要求公布新农合管理机构、*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电话;

  (七)市级及县(市、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置新农合直接补助窗口,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直接补助业务;(八)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为商业保险机构设置的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提供办公场所和基本办公条件;(九)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协助新农合管理部门、乡镇*和村委会搞好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门负责新农合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及工作方案的制定,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县(市、区)结合实际调整和完善实施方案;开展基层卫生人员、新农合管理人员政策和管理知识培训;建立健全卫生服务体系,做好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和考核工作,研究制定新农合补助标准、报销范围;组织开展新农合理论研究。

  *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监督、拨付及履约保证金的管理与委托管理费用的支付工作,研究制定加强新农合基金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政策措施,协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落实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加强商业保险机构周转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按财政管理体制,落实本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办公经费。

  计生部门负责独生子女和计生双女户家庭的审定及其家庭成员个人缴纳参合资金的落实,配合做好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家庭、五保户的审定及资助其参合个人缴纳资金的筹集,落实医疗救助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将新农合基金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计划,保障基金安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方便农民得到安全、有效的药品。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农村卫生人才政策的制定,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及分配制度改革,引导和促进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基层服务。督促落实新农合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金融工作部门协调省保监局,加强对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的日常管理。

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2

  第十条 农民自愿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加新农合,个人缴纳费用和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补助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中的五保户,低保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和计生双女户的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分为小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大额(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两部分。具体补助标准和不予补助范围按市、县(市、区)两级相关规定执行。

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3

  第十二条  资金筹集

  县(市、区)*组织辖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筹集新农合资金,资金筹集程序如下:

  (一)按照自愿原则,村委会积极引导、动员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农合,缴纳参合资金,逐人逐户进行登记造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农合基金专用票据”,以行政村为单位将筹集的资金汇缴乡、镇、办财政所;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汇总所辖行政村交费名单和农民参合资金后,核准上缴本县(市、区)*门新农合财政基金专户;农村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筹集资金由商业保险机构及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负责管理。

  (二)中央、省、市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逐级下拨到各县(市、区)基金专户后,由各县(市、区)*门汇总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民个人缴纳的新农合资金,统一存储在本县(市、区)新农合基金专户上。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

  (一)新农合基金本着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当年结余基金及利息全部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支出户),以县(市、区)为单位,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新农合基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补助支付

  (一)门诊统筹补助的支付参合农民持“新农合证(卡)”到本县(市、区)内开展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取药,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按照有关规定新农合应该补偿的门诊医药费用,垫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定期进行结算。

  开展门诊补助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门诊补助发生费用和参合农民家庭账户登记递减情况核对汇总一次,报送所在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审核,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应在一周内完成门诊补助费用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于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补助费用的拨付工作,不予补助费用以书面形式告知定点医疗机构。

  (二)大额(住院)补助的支付

  1.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助报销办法及手续(1)县(市、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参合农民在本县(市、区)内的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后凭有关证件、证明、手续在所住医院直接办理审核补助手续,直接补助定点医疗机构或新农合补助服务站要为其办理补助业务,并建立补助档案;参合农民在本县(市、区)以外的我市其它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补助标准按其所在县(市、区)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补助报销办法和程序同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补助报销办法和程序。(2)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合农民,出院后除持相关规定证件、证明和单据外,还需持转诊手续,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直接补助窗口,直接办理审核补助手续。(3)市以外城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参合农民因急危重症或在外务工、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入院后三日内与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联系,按照省转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出院后持上述所列证件、证明和单据及转诊证明或转诊手续、急诊证明,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到所在县(市、区)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办理补助手续。

  2.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直接补助的核销办法市、县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其每月实际发生的直接补助费用分别向相应的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提出补助申请,并提交已补助参合农民的补助报销审核材料。次月10日前,市、县(市、区)级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根据审核情况拨付补助费用。不予补助费用的,书面告知定点医疗机构并通报市及参合农民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7)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菁选3篇)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条 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或收购,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五条 市*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供应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县人民*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土地收购可采取现金收购、挂帐收购和无偿收回三种方式。

  现金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收购合同签订后直接以现金给予补偿。

  挂帐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不直接补偿,待被收购的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再给予补偿。

  无偿收回,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的对象及方式。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批准可以采取现金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帐方式进行收购: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按规定需要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一)市区内无主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地块;

  (二)通知或者公告;

  (三)土地收购申请;

  (四)权属调查;

  (五)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六)地价评估;

  (七)商定收购补偿方案,签订收购合同;

  (八)审核报批;

  (九)收购补偿;

  (十)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十一)归档入库。

  第十条 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采取现金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的.土地单位和个人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及付款时间、方式等。

  第十二条 属于无偿收回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或公告后三十日内其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市、县人民*可以直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账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等。待被收购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二个月内,再按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挂账期间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采取无偿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批准。采取挂账收购和现金收购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3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的专项资金,储备基金的来源:

  (一)土地收益。*门从每年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划出给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收购运作资本金;

  (二)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土地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土地的,可按标定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涉及房屋的,应按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的时限:

  采取挂账收购土地的,待*出让该地块并全部收回出让金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采取现金收购土地的,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8)

——教研科研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1篇)

教研科研经费管理暂行规定1

教研科研经费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我院教研、科研经费管理,推动各类立项课题的顺利开展,力争多出成果、出好成果,确保教研、科研经费的有效使用,按照“专款专用、规范管理、合理开支、提高效益”的原则,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资助与管理原则

1、凡学院批准立项的院级教研、科研课题,根据课题的实际需要和学院的财力,适当拨给一定的研究经费加以资助,保证其研究。

2、凡上级行政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术单位批准立项的纵向教研、科研课题,学院根据实际需要和学院的财力决定是否资助;自选课题的项目,学院原则上不资助,但也可视其成果获奖情况给以适当资助。

3、凡企业批准立项的横向技术或管理项目(如为企业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攻关、技改、管理创新、软件开发等),学院原则上不资助。

4、凡要求学院给予经费资助的项目,由课题组长提出申请,说明需要经费资助的理由、经费资助额并列出经费开支项目,报教务处初审后送院领导审批(附批准立项课题复印件)。

5、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应按项目计划或有关合同执行,项目经费使用应符合上级有关规定。

二、经费开支范围

1、管理费:凡上级部门批准立项的纵向课题,学院收取10%的管理费;凡企业批准立项的横向课题,学院收取20%的管理费。

2、科研业务费

(1) 国内调研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必须进行国内社会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依照学院出差补助有关规定执行。调研差旅费不得用于课题组以外的人员。非本院课题组成员的调研费不能从学院配套经费中支付。参加学术会议须有正式会议通知。

(2) 小型会议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举行的小型会议所开支的费用。会议参加者一般应为课题组成员。若必须吸收课题组以外人员参加会议时,事先应向主管副院长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能让其参加会议,否则不能支付其会务费。小型会议费尽量节俭,根据会议需要事先作初步预算并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⑶ 图书资料费:指研究工作所需要的报刊、档案、文献等的征订、打印、复印、翻译以及购买必要的图书等费用。

3、协作费:指外单位协作承担项目研究工作且需开支的科研经费。若项目确需要外单位协作完成的,事先应报主管副院长审批,经同意方能作此项开支。

4、成果鉴定费:指由课题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我院组织的成果鉴定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会务费和鉴定专家的劳务费。鉴定会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工作的组织和会务人员不得领取劳务费。

5、印刷出版费:用于课题研究成果的印刷出版费用。

6、业务接待费:严格控制接待费的使用。纵向课题:经费总额在2万元以内的(含2万元),控制在12%以内,经费总额在2万元以上的,控制在10%以内。横向课题的接待费用比例可适当放宽。

7、结余经费:

(1) 纵向项目:结余经费的60%作为课题组酬金,40%用于相关后备研究或留作科研基金作为项目的资助经费。

(2) 横向项目:结余经费的60%用于课题组酬金,20%作为学院的科研基金,20%作为学院创收收入。

8、理、工类课题除以上开支外,根据课题进展的需要,允许列支以下开支项目:

(1) 实验、材料费:指原材料等消耗性物品购置费;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2) 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但声像录放设备、复制打印设备、冷藏空调设备及行政办公设备等费用不得列入开支。个别项目确需声像录放设备、冷藏空调设备作研究专用设备的,申请项目可列入经费预算内,根据项目评审批准结果,经受资助单位领导批准,按专控商品规定报批购买。

⑶ 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简易改装所开支的费用。科研业务费一律不得用于采购与课题研究无关的通讯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行政办公设备、计算机等。确需购买的设备,必须列入经费使用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购买设备,须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后方可购买。用科研经费购买的仪器设备必须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列入学院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三、经费管理与报销

1、没有与立项单位签订合同的项目,项目组长接到立项通知后,按批准的实际资助经费和配套经费总额,在原申报开支计划的基础上,重新修改经费使用计划,于两周内交教务处,逾期学院将取消配套经费。

2、科研经费由教务处负责在财务科单独建账,严格按财务制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财务科为每个项目建立项目经费帐卡,课题组成员持卡办理报销手续。

3、经费报销。课题经费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课题组长经手的开支报教务处长签字,课题组成员的开支报课题组长签字,经院领导审签后送院财务部门按学院财务制度报销。

4、项目进行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院将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配套经费。

(1) 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工作的课题;

(2) 经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及有关规定的;

⑶ 未通过中期检查的课题;

(4) 未按要求及时结题的项目;

(5) 经课题主管部门批准中止、撤销的项目。

5、课题结束后1个月内,应及时办理结题手续,清理账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额,填写决算表,连同结题报告,课题研究成果一式三份报教务处。逾期不办理者,结余经费划入学院科研基金。

四、本办法的解释权在教务处,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9)

——柏西中学宿舍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1篇)

柏西中学宿舍管理暂行规定1

E中学宿舍管理暂行规定教工、学生宿舍是学校的固定资产,也是教工、学生生活起居和工作学习的地方,为了保障教工、学生宿舍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教工、学生宿舍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教工宿舍

1、集体宿舍(含午休室)仅限经批准的教工居住,任何人不准带亲友居住,若无特殊情况,一学期不居住者,取消其居住权。

2、集体宿舍(含午休室)每间居住人数由总务处论定,在不满员的情况下,居住者不得拒绝总务处新安排的教工居住,在学校的住房需要进行调整时,居住者应服从总务处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

3、教工宿舍结构的牢固是住房安全的保障,住户不得任意改变或损坏房屋整体结构。住户需对居室进行装修,应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前提下方可施工,并且由此引起的险情和事故由个人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含经济上、法律上责任)。

4、产权或使用权不归学校的教工用房,学校不负责维修和改建。如需学校代维修或改建,应缴交工料费。

5、校园内空地均属国家资产,任何人不准搭盖临时设施或简易房舍。违者,限时拆除并承担一切费用。

6、教工宿舍的租金标准按市房改文件执行。

7、教工宿舍的土木、水电维修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生宿舍

1、凡申请住宿的学生,在接到学校的住房安排通知单后,应按指定的序号和床位住宿,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调换,不得留他人住宿。

2、住宿学生应自学遵守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设施,节约用水用电。

3、宿舍内要做到寝具、洁具摆设规范、整齐、建立卫生值日制度,确保室内外环境整洁。

4、住宿生因故不能回宿舍,应向寝室长请假并说明原因、时间、去向。

5、住宿生应按标准、按时缴纳有关费用,否则按放弃处理。

6、若因工作需要,需调整宿舍,住宿生要服从学校的统一安排和调整。

三、教工宿舍水、电维修管理规定

1、凡在室内安装的水电设施、若有损坏、老化等原因,一律由用户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2、室外的水电设施,如各户水电表、闸门、总闸阀、路灯开关等公用设施,各户不能擅自打开总表闸阀,不能在路灯上接火,如属自然损坏、由学校维修、拆换。如属人为损坏,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照价赔偿。

3、住户室内卫生间堵塞,由用户自己疏通,费用自理。室外排粪管道、化粪池、下水道堵塞,由学校负责疏通、修理。

4、分单元安装住户的水电表,学校按照用户水电表上的实数收取费用。总务处实行定期(每月一次)查表,不定期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偷水、电者,根据情节轻重报经校领导批准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具体见水电管理暂行规定)。

5、公共场所水电要节约使用,随手关龙头、关电、室内装有水表的教工,一律在住房里用水,不得在学校公用龙头上用水。

6、住户要爱护公共财产,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由此造成的事故和险情,要追究当事人经济、法律责任。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篇(扩展10)

——最新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

最新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教育、文广、体育、烟草专卖、旅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场所;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电梯等;

  (八)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九)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共用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活动场所等区域;

  (七)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八)拥有50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和监管部门电话,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均应支持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意识。

  第十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监测工作,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 *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工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宣传教育;

  (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在公共场所控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控烟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因控烟工作做得不好而影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将依据《扬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由*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随地乱扔烟头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控制吸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第11号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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