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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中退出股东利益保护研究

|来源:网友投稿

陶银球 张雅星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中退出股東面临诸多困境:现行《公司法》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情形的触发,具有一定的困难;不具备法定股权回购情形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受到局限;股权回购定价机制不完善等。因此,应从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制度、完善股权回购定价和支付机制、完善股权回购之后的法律程序等方面,加强对退出股东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退出股东利益保护;法律程序

本文索引:陶银球,张雅星.<变量 2>[J].中国商论,2022(10):-091.

中图分类号:F27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2)05(b)--03

1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原理分析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旨在抑制股东随意退出公司、减损公司责任能力的行为,是“资本维持原则”最本原的含义,亦是各国公司法最古老的规则。但是,公司的境况和组织形态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回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公司法》严格规定了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于是否可以约定股权回购,以大陆法系为主,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采取“原则禁止”模式,认为《公司法》是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结合。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且会造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公司股权构成逻辑混乱。以美国为代表的“原则允许”模式,认为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经营上应更加灵活宽松,故可以适度赋予更多公司自治的空间,但不能盲目崇尚“契约自由统治一切”,法律和契约是相互依存的,法律是契约自由的边界。当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出现无法按照契约履行的现实情形或争议时,司法的介入是适时的。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实证分析

通过对三百余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分析,法定股权回购的法律适用较少,且法院支持回购的支持率偏低。在仅有的收集到的11篇案例中,支持股权回购的支持率约33.3%,对约定股权回购的支持率约有74%。

2.1 不支持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事由

不支持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事由主要包括股东不符合异议股东的主体身份、未达到触发事由的标准及异议股东举证不全,分别占比28.6%、57.1%、14.3%。

关于异议股东的主体身份,《公司法》规定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实践中对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即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触发事由,也因股东不是“投出反对票”的股东,而认定其无权行使权利。李鸿骏诉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存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依据《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是以公司作出了关于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会决议为前提,而创联公司此前并未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回购于法无据。

对于触发事由的标准,第一项事由,同时满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做出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条件的情形非常少见,且很容易被公司以向股东间歇性分配利润,打破“连续五年”的规定。对于第二项事由,由于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模糊,对“主要财产”的认定,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量的标准”“质的标准”及“量和质结合判断的标准”。实践中,法院对此也出现了不统一的裁判标准。

对于异议股东的举证责任,异议股东往往是公司中小股东,大多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及时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交易情况等,且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部分信息并不向外界公开,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致使异议股东举证困难。

2.2 不支持约定股权回购的事由

不支持约定股权回购的事由大致有三种:违反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名股实债”、未达成股权回购条件,分别占比约28.3%、45.3%、26.4%。

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首先,在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公司纠纷等案中,法院认为,法定股权回购的触发事由只有三种,其他形式的股权回购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其次,对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等强制性规定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最后,未经股东会决议的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因违反程序性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而无效。

对于被认定为“名股实债”的情形,股权回购与借贷融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回购是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做出的安排,而借贷合同具有还本付息的必然性。“名股实债”的协议,是投资方与公司虽然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但其内容约定了在一定期限内,公司以投资金额和固定利息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投资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投资方以股权的形式投资,公司向其转让股权,而是用股权作为融资的担保。在此种情况下,应考察当事人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其为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

对于未达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往往对约定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有一方故意对条件的成就制造阻碍存在争议。在青岛中金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中有所体现。该案中,当事人约定在目标公司的项目风险释放完毕时进行股权回购,但因公司仍有可能履行保证义务和责任,不能认定为股权回购条件已成立,因此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3 退出股东权益亟须保护的原因分析

首先,当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股权回购情形的触发具有一定的困难,无法解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在公司未召开或故意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对股东以其他形式表达反对意见如何认定及对“合理价格”“转让主要财产”等概念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等问题。

其次,不能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能会采取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曲线救国”。因“公司解散只是股东最后的救济手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规定了公司解散之诉中,法院应注重调解,允许通过股东与公司协商股权回购的方式使公司存续。于是, 通过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会使股东和公司陷于诉累,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当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会导致公司的运营困难时,法院往往不会支持股权回购的请求,在对股权回购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往往会判定以股东原始的投资额为基础,并计算一定的利息作为股权回购的价款。对于退出股东提出基于对公司现估值基础上的回购价款,往往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股权回购定价机制的裁判习惯与股东所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相比往往是失衡的。

最后,股权估价标准不明。法律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资金来源作出明确阐述,未对股权回购后公司应当履行的资产相关程序做出规定,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處于不确定状态。

4 股权回购中退出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针对退出股东退出机制、股份定价及所回购股份的处置制度规范的不完善问题,从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制度、完善股权回购定价和支付机制、完善股权回购之后的法律程序等方面,加强对退出股东利益的保护。

4.1 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制度

4.1.1 明确异议股东主体资格

首先,对于未参与表决或未召开股东会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股东出于非个人原因,未被通知参与股东会决议或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对公司重大事项有异议的股东,在得知该情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了异议,应当赋予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其次,对于股东的继受者,在其继受前已表决通过的决议,其无法也无权主张异议,而对具有期待利益之后的股东会决议,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股权回购的权利。最后,对于未达出资期限或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其具有股东权利,但应当对瑕疵股东的法定股权回购请求权予以限制。对于未达出资期限而请求退出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补足应缴纳的出资额后,按照份额回购其股权;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回购价款应当根据其出资瑕疵的程度,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有所减少。同时,退出股东均应当对其退出前的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1.2 完善对触发事由的规定

第一,对“连续五年盈利,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通过伪造报表,制造公司五年内盈亏掺杂的假象,或隔年象征性地分配少量利润进行规避。应当考量各年度公司向股东所分配利润占公司经营利润的比例,结合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股东的股份比例等,判断公司分红的行为是正常分红而非象征性分红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明确“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财产”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因此应对“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进行确定。本文比较赞同“质和量结合”的标准,当所转让的财产同时符合占公司总资产一定的比重,并对公司的主营业务收益率或总收益率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时,才可将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第三,应当扩大触发事由的范围。该观点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但应当如何扩大,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通过增设一个兜底条款,譬如“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形”,但是该种做法将具体的判断任务交给了法官,法官往往具备的是专业的法律知识技能,而缺乏商业思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是增设具体的法定触发事由,但无法及时回应实践中的需求。三是在规定具体触发事由的前提下,允许公司在章程中约定或补充约定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既保留了法定条件下请求股权回购的权利,又能通过约束股东和公司的公司章程灵活约定股权回购的情形。

4.2 完善股权回购定价和支付机制

对定价机制的规定,应当以意思自治为主,以司法裁判为辅,但协商谈判不是前置程序,股东可以采取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确定回购价款。在确定回购价格时,为防止大股东转移公司实际财产和虚报账面财产,应当由审计部门确定公司资产和负债比例。对支付机制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资金来源没有进行限制,《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公司减资程序为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该条款旨在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股权回购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等事项均具有不确定性,退出股东的利益可能无法及时甚至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文认为应当规定回购股权的公司及时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并规定包括已经被回购的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应为股权回购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回购的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3 完善股权回购之后的法律程序

在对所回购股权的具体处理方式上,应视股权回购的情形及股权回购财源的不同,结合公司的资产情况和经营情况而有所不同,但无论是采用减少注册资本、回购之后对内进行转让、以分红的方式向股东分配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等处置方式,都要依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股权回购之后董事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对所回购股权的处置形成决议的期限,以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商登记,以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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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Exiting Shareholders’ Interests in the

Share Repurchase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aw School,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Changsha, Hunan 410205

TAO Yinqiu ZHANG Yaxing

Abstract:
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ahead of exiting shareholders in the share repurchase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s follows. For example, there are some difficulties in guiding the share repurchase of shareholders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in the Company Act; shareholders who do not have the statutory right of share repurchase have been restrained from exiting the company with limited ways; the pricing mechanism of share repurchase is not perfect. Therefo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withdrawing shareholder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from the aspects of perfecting the request system of share repurchase of shareholders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improving the pricing and payment mechanism of share repurchase, and completing the legal procedures after share repurchase.

Keywords:
the Company Ac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 repurchase; protection of exiting shareholders’ interests; lega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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