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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若干问题司法认定

|来源:网友投稿

  中文提要 所谓的挪用公款罪,指的是国家相关的工作人员,为了一己之私,通过自身职务之便而非法挪用公共款额归自己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犯罪主体,这是因为他们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同时所谓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大致是相同的,即他们都具有特定的公务性。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特定性,为此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研究对于落实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有着深刻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性

  Abstract

 Alleged embezzlement, refers to the relevant national staff, in order to give their, through their own position and amount of embezzling public belongs to their own personal use.Embezzlement is a special crime subject, this is because they are the workers of the country, at the same time, the so-called national staff and the meaning of corruption in the state functionaries is roughly the same, namely, they all have certain duties.Due to the specificity of embezzlement, so for the study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to implement the rule of law policy in our country,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security has a profou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 words: Embezzlement State personnel Publicity

 目

 录

 引言................................................................ 1 第 1 章

 犯罪对象的认定.............................................. 1 第 2 章

 “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 1 2.1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 2 2.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 2 2.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 3 三、处理挪用公款案件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 4 3.1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 4 3.2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4 3.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 5 总结................................................................ 6 致谢................................................................ 8

 -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三八百十四条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指出,行为人只要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这三种情况中的任意一条,就是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1 ,而并不是说当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时才可以断定行为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对于我国财政安全而言,是一个极大的隐患问题。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国家或者企业公款来谋求个人或某个集体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2 ,故而对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认定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因而本文将从挪用公款的司法认定的角度出发,对该罪的内容作出详细的分析。

 第 第 1 1 章

 犯罪对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基本上包括两种,其一指的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所谓的公款包括人民币、外币以及汇票、股票、支票、本票在内的有价证券;其二,公款指的是用于救灾扶贫、银民扶优等用处的救济款项3 。

 有学者认为,挪用一般的公共财物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他们所持的理由主要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法律界限,因为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公款和公物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挪用特定款物以外的公物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此外,他们认为挪用公物的行为比挪用公款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的程度小,故而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否则有些小题大做。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挪用公物供个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情节较为严重,那么就应以挪用公款罪来追求其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4 。

 第 第 2 2 章

 “ 归个人使用 ” 的理解与认定

 使用公共款额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挪用公款数额过大而进行营利活动,再或者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成为了挪用公款罪的中心问题。但是在普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当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阐释普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1

 兰志龙.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研究[D].湘潭大学 2006 年硕士论文集,第 6 页第 4 行。

 2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 2007 年硕士论文集,第 7 页第 8 行。

 3

 张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7 年硕士论文集,第 10 页第 5 行。

 4

 张东杰;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 2006 年硕士论文集,第 20 页第 10 行。

  -2- 立法解释“归个人使用” 中的个人,不是指实际使用人,而是指挪用人。即将挪用者本人视为使用人,因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身就是将公款非法置于挪用者个人支配之下的一种表面形式;同样挪用人以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质上也是将公款作为自己牟利的工具,对公款进行了非法控制和支配,侵犯了本单位对公款的正常使用权。这一变化也体现了以行为性质的“私人性”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从而代替了实际使用人的“私人性”这一标准 5 。该立法解释准确地揭示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2.1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第一,在这项规定当中规定的行为人本人把公款提供给其他的自然人使用,根本上是以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某个单位或者群体的名义提供其他的自然人使用。如果从现存的法律条文来看,只要是某个公务人员将公款提供给了其他的自然人使用,那么该人员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根本不论此人是以个人的名义还是以某个单位的名义提供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6 。

  公款从其本质上讲是只能用于公用而非私用的公共款项。如果行为人将公款挪用给自己本人、亲友或者其他的自然人使用的话,那就严重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就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管是单一的行为人把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还是某个单位的负责人用单位的名义把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不是为了谋取一己私利,这都严重侵犯了公共款额的使用权,并且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危害7 。

 2.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用自己个人的名义,挪用公款给另外的单位用,这里主要有两个关键点:其一,行为人是用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行为,其次,他挪用的公款并不是供本单位范围使用,而是其他的单位使用8 。其中,“以个人名义”常常指的是行为人,也就是单位的负责人滥用自身职权,在违反单位规定章程的基础上擅自把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然而,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时,行为人的挪用行为经常会出具各种字据证明如单位借款等,因而如果是具有借据等手续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仍然在这样的范围中成为了一个有待商榷的重要问题9 。由于在具体的实践当中的参考标准的参差不齐,故而这一现象的处理也有着不同的执法行为。针对这个问题,在 2003 年出台的《纪要》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即那些把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人,其行为是否是“以个人名义”不能单单看其形式而更应该看

 5

 薛长义;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9 页第 14 行。

 6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15 页第 2 行。

 7

 李志勇;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20 页第 9 行。

 8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 2007 年硕士论文集,第 29 页第 10 行。

 9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32 页第 18 行。

 -3-

 其实质。那些绕开财务监管的行为人私自借款给其他单位的行为都应当涵盖在“以个人名义”当中10 。

 2003 年出台的《纪要》对此问题的规定依然是略显模糊的。在此,如果要准确的理解“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一内容,必须着重探讨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挪用公款涉及到一个关键词,即“公开性”如果单位公款的使用时单位其他的工作人员都知晓的,那么这一公款支出就具有很强的公开性,那么这样的情况下支出的公款就不属于“以个人名义”;而以个人名义挪用的公款往往知晓度极低,而且行为人的行为极为隐秘11 。

 其次是行为人的行为的欺骗性。“以个人名义”属于一种个人行为,这种行为下的行为人往往用自己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事实的方法来掩盖自己的想法,因此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会将公款的私用掩饰成货款或者往来款,给其他人造成极大的错觉。

 笔者认为,上述三性中最核心的特征就是行为人行为的欺骗性。因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人的决定不属于单位的集体决定,而是行为人盗用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行为具有欺骗性,从而不不具有公开性,而且盗用单位的名义同事往往伴随着虚假捏造的意图来掩盖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所以该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

 2.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行为人以个人的名义把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衡量标准涉及到两个主要方面。首先,该行为是由个人决定的;其次,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得某个人的私人利益12 。在此,将针对“个人决定”这一项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述。这项法规的核心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是个人擅自决定而做出的行为,这也就是指行为人擅自决定把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而且这里所指的行为人并不是单位领导集体。如果放在具体的司法判决当中,就有涉及到一个挪用公款行为虽然是经过集体商议决定的,但是其实质仍然是个人决定只不过是走了一个集体协定的形式而已。那么这样的情况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就成为另一个认定问题。如果按照刑法设立本罪的宗旨来看,是不应当对相关负责人冠以挪用公款罪的罪名的。因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整个单位集体决定的,也就是单位集体为了集体的利益而决定挪用公款的,故而称不上是擅自挪用公款。

 10

 黄进;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7 页第 11 行。

 11

 裘晓东;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20 页第 5 行。

 12

 王桦;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18 页第 9 行。

  -4- 三、处理挪用公款案件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

 从法理上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立法通过罪状设计对挪用公款完成定性。法定的罪行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使其具备可操作性。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也有其特点,这种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就是量的因素,它无法通过立法予以穷尽,必须也只能 通过司法才能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合理的法律结论,这就是司法定量。

 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挪用公款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3.1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997 年 3 月 13 日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在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这一条例可以表明,我国的立法将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都归入贪污罪的范畴之中,是应为国家意图惩戒贪污、保护我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因此,基于同样理由,上述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同样应该可以成为本罪主体13 。

 同时,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 2 3.2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这个问题,也就涉及到“挪而未用”这一现象。针对这一现象,主要有三方面的观点:其一,挪用是挪动款额并且使用了款额,挪动了公共款额并且对此款额加以使用才能够成挪用公款罪,而那些挪而不用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二,有人认为行为人之所以挪动公款,其目的就是使用公款。而挪动了公款却没有使用,只是一种挪用未遂的特例,但并不能排除其挪用公款而意图使用公款的罪名,因而行为人挪而不用公款也将构成挪用公款罪14 。最后,第三种想

 13

 刘龙章;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 2003 年硕士论文集,第 22 页第 6 行。

 14

 王为明;挪用公款罪研究[D];安徽大学 2003 年硕士论文集,第 31 页,第 3 行。

 -5-

 法认为,行为人挪而不用的为虽然并没有实际上造成公款的减少,不过却也让公款的现状导致了一定的时空,这就严重侵犯了我国各个国有单位对于公共款项的所有权、收益权以及使用权,并且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清廉性,因此挪而不用的行为也应当定位挪用公款罪。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挪用了公款,即使没有来得及使用,但是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即发生了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完全可以认定 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

 3 3.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罪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在于,实践中出现的借用公款行为,多属单位的领导人出于亲情、友情等私情,个人私自越权决定并以借款名义从单位正常走账的情形。如何理解《解释》中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以及“谋取个人利益”,直接关系到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性质认定。

 对此,笔者认为,在“个人决定”问题的理解上,应当宽严相济、处之有度:一方面,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及超越职权范围决定均应视为个人决定,不应以借款决定系个人违反规章制度越权作出的,就直接认定为挪用公款;另一方面,个人决定直接对应于集体决定,个人决定的认定关键不在于人数的多寡,而是是否合乎集体的议事程序,未经集体议事程序,即使多个个人私下商量决定,亦应视为个人决定。关于“以个人名义”与“以单位名义”的界定,不能只看形式,需从实质上进行区分,即不能仅看形式上的公款走账,应从实质上把握公款是否业已为个人所非法支配、使用。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至于“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

  -6- 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总结 综上所述,为了明确以上讲到的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我国现行《刑法》的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应当尽量将各种非法活动具体化分类,即将其分为一般的违法活动或者犯罪活动,而且应该在今后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阐释中对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一系列较为详实的规定。此外,《刑法》的第三白八十四条也应当得到一定的完善,即应当规定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管时间长短,都应当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对于挪用公款罪现存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律条文中疏漏的完善,有利于维护国家的财产安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更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长治久安。

 -7-

 参考文献

 [1]

 兰志龙;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研究[D];湘潭大学;2006 年

 [2]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7 年

 [3] 张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年

 [4]

 张东杰;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6 年

 [5] 高维;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6 年

 [6]

 李丽;挪用公款罪研究[D];河南大学;2007 年

 [7] 薛长义;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2 年

 [8]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2002 年

 [9] 罗猛;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2002 年

 [10]

 李志勇;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2002 年

 [11]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7 年

 [12]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2002 年

 [13] 黄进;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2 年

 [14] 裘晓东;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2 年

 [15]罗猛;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2002 年

 [16] 李志勇;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2002 年

 [17] 王桦;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2002 年

 [18] 刘龙章;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3 年

 [19] 王为明;挪用公款罪研究[D];安徽大学;2003 年

 [20]

 韩梅;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2003 年

  -8- 致谢

 本论文是在导师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对于客观事实严谨细致的精神,对我产生很大的影响和触动,给我增添很多正能量。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老师的帮助下度过了。尤其要强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XX 老师,她对我进行了无私的指导和帮助,不厌其烦的帮助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改进。在此向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表示最中心的感谢!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文献,如果没有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和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了很多素材,还在论文的撰写和排版灯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学友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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