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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研究

|来源:网友投稿

陈灿平 朱文新

摘要:食品安全关乎民生福祉,一方面国家倡导推行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惩罰性赔偿制度,另一方面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诉面临着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与配套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其应然性,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可从法解释学的角度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提供请求权基础,但从长期看,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明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有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检察机关需针对食品安全案件采取针对性的证据准备。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后续处置上,可采取建立“消费者保护基金账户”的方式,促进惩罚性赔偿金保护公共利益功能的发挥。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22)01-0048-11

为构建健康安全的食品市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中如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请,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定及后续处置等一系列问题仍存在不少难点,需要深入研究。

一、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及其证明

(一)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即当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典型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实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规定》)是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诉请的主要依据。“公益诉讼请求基于公益保护的功能及其特殊性可以活用现行民事实体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能动性地确定”,汤维建认为公益诉讼可以从三个层次加以确定,第一层次为民法典总则之规定,第二层次为依部门法确定公益诉讼请求,第三层次为相关司法解释。食品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可经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为其提供请求权基础。

从立法体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其作为一般性规定,在其他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时可作为补充性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虽未规定“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但“等”字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类型的扩张预留了空间,可对“等”字做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从目的解释来看,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提起公益诉讼,其主要目的不在于补偿损害,而是通过使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方式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以实现间接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并无二致。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伪劣、有毒、有害食品,不仅会损害购买该食品的特定消费者,也会损害相关市场中的合法经营者,造成食品市场经营秩序的损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消费者提起诉讼的主动性以及专业性不足,私益诉讼难以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因此必须通过公益诉讼予以解决。

但是运用法理学及法解释学推论为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提供请求权基础,这一做法毕竟在公益诉讼的司法制度场合缺少足够严谨及充分的依据。由于食品安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存在前后重复发生甚至同时并行发生的可能,为了平衡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均衡,为了强化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建议在有关立法至少是司法政策文件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食品公益诉讼中适当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二)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证据准备

随着检察公益诉讼逐渐向高质量发展转型,诉讼线索的发现管理、调查取证以及证据转换等问题也掣肘检察公益诉讼的深入推进。

1.证据准备面临的难题

(1)线索发现管理难题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检察公益诉讼线索的发现主要在履职过程中,这导致了公益诉讼试点开始时线索多依赖于行政职能部门,或者依赖于刑诉部门的线索移交,这缩小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随着公益诉讼的深入推进,线索来源渠道不断拓展,但检察工作也面临着线索发现后的管理、筛查与研判问题,如何从大量的案件线索中筛选出可用的公益诉讼线索成为一大难点。

(2)调查取证举证难题

检察机关办理食品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难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查核实权的刚性不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享有调查核实权,以减少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的阻碍。但是《解释》仅规定了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而对其不配合产生的不利后果却未有规定。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利益博弈更为尖锐,调查对象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配合调查的行为时有发生,食品领域的证据往往具有易逝性,若不能及时固定证据,很可能使得公益诉讼因错失关键性证据而面临败诉风险。二是公益诉讼鉴定难的问题。鉴定报告在食品领域公益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实践中食品安全鉴定面临着鉴定费用高、鉴定机构因缺乏中立性而导致公信力不高等问题。

(3)证据转化与程序衔接难题

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办理食品安全案件时,多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就导致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多数证据来自刑诉部门,这虽然提高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搜集效率,但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形式、证明内容、证据要求和侧重点方面均有所不同,在实践中还需做好相关证据的转化使用。

2.证据准备具体路径

(1)强化线索发现方面筛选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在線索发现方面,要加强顶层建设与组织领导,开辟多种线索来源途径。一方面,不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联动配合的顺畅通道,还要在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等多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据线索的动态获取。另一方面,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案件线索。一是利用好媒体及流量平台,发挥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化平台对检察公益诉讼线索的推动作用,二是发掘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两微一端”,构建便民智慧举报平台,丰富人民群众反映提供线索的网络渠道。在线索评估筛选上,利用算法、大数据模型对线索进行高效收集和筛查。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开发的“公益诉讼线索收集和智能推送平台”,即利用大数据模型自动筛选和挖掘有效线索,这为检察机关高效筛选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提供了助力。

(2)完善建立调查核实保障制度

调查核实程序是检察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搜集证据、固定证据提供了有力保障,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胜负密切相关,故应当完善建立调查核实权的保障制度。一方面,加强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性。鉴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属性(当事人与国家机关),检察公益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性应当弱于刑事侦查权而强于当事人取证权,即具有中等强制性,对于不配合调查核实工作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可对其进行间接的强制性制裁。当被调查对象配合时,检察机关可以借助行政部门的执法职能和法院的证据保全程序固定证据,当被调查对象不配合时,可以采用检察建议、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等保障调查核实权的实施。另一方面,建立由检察机关主导、多方主体参与的调查取证模式。检察机关进行取证时,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组织建立联合调查组,联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相互配合支持,最终形成由检察机关组织领导,多方主体参与的取证模式。

关于鉴定难问题,首先,在鉴定费用上,未来可以探索建立国家性和公益性的鉴定机构,确立免费的鉴定标准,为符合条件者进行免费鉴定,鉴定费用可由财政支持,以此解决鉴定费用高的问题,为实现鉴定管理工作的一致性和高效率,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公益诉讼鉴定机构。在当前未建立统一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可以通过与鉴定机构沟通协商,探索建立先鉴定后缴费的鉴定流程。其次,在鉴定公信力上,可以考虑制定全国性食品公益诉讼司法鉴定评估标准,由其发挥指导性作用,具体标准可由各个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化。

(3)做好证据的转化衔接

食品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证据转化主要涉及刑事公诉与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与民事证据的获取相比,刑事诉讼中证据调取程序更为严格规范。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直接使用刑事公诉中调取的证据而不需要转化。但是在证据内容、侧重点上,刑事公诉与民事公益诉讼有所差异,相较于刑事证据,民事公益诉讼在损害后果上的证明要求更为精确,需要重点收集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证据。在销售金额、鉴定意见等证据上,刑事诉讼坚持“排除合理性”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可能使得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结果存在不同,因此检察机关在准备提起公益诉讼时要做好补充调查取证的准备。另外,民事公益诉讼还需提供已进入公告程序的证据,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提起诉讼是履行监督权的体现,其应当依据公益诉讼主体的顺位规则,首先督促其他公益代表(例如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

二、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实现

(一)适用条件

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较私益诉讼带有公权力色彩,因此对其司法适用应做更高标准要求,以防止权力的滥用。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应综合考虑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类型、违法次数、持续时间等多方面因素。

对于上述观点,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类型。首先,在主观过错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仅表现为故意,也可包括重大过失,这里的重大过失程度应类似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有此行为者,其对于自身的法定义务持有极端漠视的态度,在行为上也极端不尊重他人的权利,故类似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甚至相似于故意。如销售者在供货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从供货方处购进商品进行售卖的行为,即违反了其作为食品销售者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食品安全领域,行为人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自然容易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应当视为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在损害类型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食品侵权案件,并不必然要求食品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对于一些可能损害潜在公共利益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也可酌情提起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发挥食品公益诉讼所追求的“预防”目标。

(二)赔偿范围

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公共利益受损害的基础之上,食品安全领域公共利益的损害体现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作用于市场经营者,进而影响消费交易秩序。公益损害从时间维度上看可分为即时的和长期的消费者利益损害,从内容维度看包括直接的损害与间接的损害。即时消费者利益损害是经营者进行不法行为期间对消费者利益造成的损害,包括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长期消费者利益损害是指消费者由于对食品市场的不信任,在消费的过程中可能会缩小选择范围或者转向国外食品市场等,长期来看损害了国内相关市场中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直接损害是指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损害,间接损害主要指食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人身损害。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即时的纯经济公共利益损害。长期消费者利益损害具有不可测性,因此不宜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而对于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因其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不同,不是具有共同争点的损失,因此由消费者个人提起更为合适。

(三)数额的确定

消费者个人在私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同,其不仅是对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还体现在对公共利益损失的弥补。因此公益诉讼赔偿额的计算不是消费者个人所受损失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指向不特定消费者的超个体损害额。因此在数额的确定上,要有不同于私益诉讼的标准。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计算主要有三种方式:不法利润、销售额以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创新使用多种手段确定公共利益损失。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多种手段确定赔偿基准的方式在法律规定中不明确且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此不宜作为赔偿额的计算基准。在我国已有司法案件中,法院多以销售额为基准计算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具体量化受损公共利益相比,销售额的确定的确更具可操作性,但采用“不法利润”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更具合理性,相较于销售额,建立在伪劣产品销售数量、数额和盈利额基础上的不法利润更能体现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其作为赔償额的计算基准更具合理性。并且,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调查核实权也使得这一计算基准具有可操作性。

在赔偿额的系数上,不宜直接适用私益诉讼中的十倍赔偿。在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情况下,对违法经营者处以超过其一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都具有惩罚效果,惩罚系数的确定应以利益衡平原则为指导,坚持比例原则。若直接采用私益诉讼中的十倍赔偿,最后确定的赔偿金额很可能超过经营者的负担能力,造成债多不愁的反向效果。不仅无法发挥惩罚性赔偿金的威慑作用,而且判决后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有损司法权威,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额系数的确定可借鉴美国设置最高额限制的方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额的倍数区间,例如规定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三倍,另外还可在规定最高额限制的基础之上设置一定的最低限额。这样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判决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额,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罚当其罪”。在惩罚性赔偿额系数的具体界定上,应当综合考虑不法行为人过错程度、财产状况、获利金额、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是否已受到其他处罚等因素。

在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是否可折抵上,实务中有法官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抵扣罚金,也有法官根据《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判决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当抵扣罚金。后者观点更具操作性,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虽然二者都有惩罚性的功能,但其目的价值却不相同,惩罚性赔偿金除威慑、惩罚不法经营者之外,还具有维护消费公共利益之目的,惩罚性赔偿金折抵刑事罚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削弱,乃至于剥夺。第二,对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可抵扣罚金可能造成的惩罚性过度问题,笔者认为在公益诉讼中设置惩罚性赔偿最高比例可以很好地解决惩罚性过度问题,而没有必要以混淆惩罚性赔偿金为私法债权的性质为代价来体现惩罚的谦抑性。并且,惩罚性赔偿金抵扣罚金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所获惩罚性赔偿金的后续处置

检察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诉请得以实现后,随之产生的问题为“这笔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何去何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私益诉讼中的单纯对诉讼原告的赔偿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与违法行为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可直接因其原告地位获得赔偿金,故所得惩罚性赔偿金面临如何处置的问题。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赔偿金应归属国家,二是应归属消费者所有。之所以产生上述争议,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认识不同。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与如何对其进行处置有着直接关系。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从起源上讲,是基于民事损害赔偿所产生。检察机关依法取得公益诉讼原告地位,虽其自身有国家权力机关的属性,但并不能由此就断定惩罚性赔偿属于公法责任。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应当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兼具惩罚、救济和遏制功能。

首先,惩罚性赔偿金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所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形式。在产生基础上,消费公益诉讼以消费法律关系以及广大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为前提;在程序规则上,惩罚性赔偿遵循民事诉讼程序。从惩罚性赔偿程序的启动(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到最终惩罚性赔偿金的获得(法院判决及民事强制执行),一系列程序均在民事框架下进行,并不需要以行为人触犯刑法为前提。虽然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惩罚和制裁功能上相似,但从本质上看惩罚性赔偿仍属于民事范畴。

其次,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具有惩罚、救济和遏制功能的赔偿方式。惩罚性赔偿虽然与补偿性损害的“同质补偿原则”不同,但其仍然是依赖于补偿性损害,以消费者遭受损害需要救济为前提,因此惩罚性赔偿同样具有补偿性赔偿的救济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使违法经营者承担更高的违法成本,达到矫正不法行为、制裁不法行为人的目的,这体现了其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惩罚性赔偿金的遏制功能指其可以进行损害预防,这体现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通过惩罚不法行为人“过去的过错”来遏制其“未来的过错”,后者通过打击违法行为发挥震慑作用,以警戒其他社会成员,是以惩罚“个人的过错”来遏制“社会成员的过错”。

(二)实践中的处置模式

1.域外实践模式

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美国州检察长可提起损害赔偿、支付民事制裁金以及交出不当得利之诉情,损害赔偿金由州检察长办公室或者委托民间机构根据受害者名单通过向消费者寄送支票的方式分配。从被告处获取的赔偿资金用于支付提起诉求的具体消费者的损害、案件管理费以及律师费,若仍有剩余的,可通过政府收缴、降价、主张者分配、消费者信托基金四种方式进行处置。

葡萄牙检察机关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可提起禁令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检察机关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后方可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在葡萄牙,诉讼原告不负责赔偿金的支付分配事务,损害赔偿金通过清算程序由被告直接向消费者个人支付,消费者通过提交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发票主张赔偿金。检察机关在判决生效三年后,惩罚性赔偿金仍有剩余的,由检察机关申请将惩罚性赔偿金支付于国家特别基金,用于对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的经济补偿。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创设了不法利益收缴之诉。该法第10条规定“行为人故意从事第3条或第7条所禁止不正当交易等行为,并以此获取大量购买者的利润的,适格团体、机构以及工商业协会或手工业协会可要求违法人将其利润上交给联邦财政部门”。该不法利益收缴之诉具有惩罚和威慑不法经营者的功能,所获利益交由联邦财政部门。

2.我国台湾地区实践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对消费者团体诉讼进行了规定,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訴请后,消费者团体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亦包括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非财产损害,同时还可依《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适用惩罚赔偿金。对于胜诉所获之赔偿金,扣除诉讼及律师费用之后,向损害赔偿请求的消费者支付。

上述几种关于损害赔偿金的分配,各有特点。美国损害赔偿金经检察长办公室或委托民间机构向消费者个人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可纳入消费者信托基金或上缴国库;葡萄牙通过清算程序向消费者进行分配,剩余部分交由国家特别基金用于支持公益诉讼主体;德国不法收益则收缴至联邦政府,归国家所有。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由消费者团体分配于授权消费者。赔偿金的分配之所以有上述不同,主要在于损害赔偿之诉的目的有所不同,如认为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救济消费者的目的,则赔偿金最终支付于消费者;如认为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惩罚、震慑作用,赔偿金则上缴至国库或者交由公益性组织,由此可见,赔偿金的分配机制与其功能预设密不可分。除此之外还可以发现,更为普遍的做法是将赔偿金优先补偿给确定的消费者,剩余的赔偿金通过消费者保护基金与特定组织用于消费公益事业。

3.我国实践模式

(1)直接上缴国库

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生产、销售假盐一案中,法院认为至今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益诉讼,据生活习惯推测今后也不会有此诉讼,故支持了检察院提出的将追缴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的请求。法院认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在案件中发生转化,类似于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并可以抵扣。

(2)申请者分配

2018年8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发布《吴江区消费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在食药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可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检察院申请公益金救助,经检察院、市场监管局与财政局共同审批,由市场监管局发放公益金。2019年苏州市虎丘区出台《苏州市虎丘区消费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消费公益金专项用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对消费者进行损害赔偿。根据该办法,消费者可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或者损害赔偿款到位后的三年内提出赔付申请,检察院负责初审,市场监管局和财政局负责联合审批,由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发放公益金。

(3)纳入公益诉讼指定账户

在安徽省淮南市矿泉饮料厂王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检察院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并判令将惩罚性赔偿金汇入公益诉讼指定账户,该账户由区财政局开户管理。2019年,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制定了《食品药品案件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专项账户管理办法》,依该办法由县消费者协会与县检察院共同控制管理账户资金的支出,资金主要用于公益事业。

从上述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置逐渐从上缴国库向用于消费者保护转变,但具体处置模式各地存在不同。为了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高效科学的管理,惩罚性赔偿金的后续处置应当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实践进行探索。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后续处置

上述分析,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置上,主要有三种方式:上缴国库、申请者分配、纳入公益诉讼指定账户。惩罚性赔偿金直接全部上缴国库的方法不可取,因为:其一,上缴国库可能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影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若消费者在公益诉讼之后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还可能会对侵权人行为构成重复评价。其二,从公正及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产生于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用于补偿受到损害的广大消费者,上缴国库后,财政资金的分散性会影响赔偿金救济功能的实现。其三,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难以弥补消费公共领域损害,无法实现维权成本的回收,也难以激励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提起。申请者分配的局限在于其只能对提出申请的部分消费者进行分配,而难以救济沉默者。纳入公益诉讼指定账户的做法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面临着赔偿金使用不透明的问题。

相较而言,我国最高检与最高法等七部门所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的意见是正确的,结合我国现有经验,应建立专门公益基金账户(本文主张具体落实为“消费者保护公益基金账户”)对惩罚性赔偿金统一管理,依法统筹,以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在此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的管理方面,应规范管理、严格监管。基金账户可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检察院、法院、财政局共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其负责基金账户资金的收取、支出和使用;由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法院负责对有惩罚性赔偿判决内容的生效判决进行执行;财政局负责公益基金的财务监督。

在此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的使用方面,应当遵循公益原则、透明原则,专款专用。消费者保护公益基金主要用于两方面:一方面,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供救济。消费者可凭借其为公益诉讼案件受害人的相关材料申领赔偿金,实现低成本维权。另一方面,用于为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来源。消费者协会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在提起公益诉讼时,面对高额的鉴定费、检验费、专家咨询费、律师费等费用会感到力不从心,这也是消费者协会不愿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金的效用,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支持,减轻财政收入的专项支持负担。消费者协会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可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申请报告,附委托鉴定书、诉讼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从专项账户拨付资金至使用单位。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支付程序方面,侵权人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的,可将惩罚性赔偿金缴纳于消费者保护基金账户,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受害人可以持法院生效判决书直接向检察院申领赔偿金,检察院将受害人应获赔偿金额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相应金额支付于受害人。赔偿金经法院执行到位后,依法发放相应的赔偿额至生效裁判文书中所明确的受害人;无明确受害人的,执行法院应将赔偿金缴纳至消费者保护公益基金账户。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终结后,公益诉讼案件受害人可在损害赔偿款到位后的三年内凭证明自己是公益诉讼胜诉案件受害人的证据向检察院申领相应的赔偿金,经检察院初审,市场监管局和财政局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市场监管局负责发放,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赔偿金之后应向检察机关书面告知。

四、结语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基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食药规定》等相关法律,立足于惩罚性赔偿的公益属性和食品监管的现实需求,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有其应然性,并就检察公益诉讼提起惩罚性赔偿面临的请求权基础、证据准备、惩罚性赔偿额的实现以及后续处置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为在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领域构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必要完善细化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建立专门公益基金账户(消费者保护基金账户),使惩罚性赔偿金后续处置制度具体化,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金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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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f Food Safety Prosecution

CHEN Canping,ZHU Wenxin

Abstract:Food safety is related to the well-being of people"s livelihood. On the one hand, the state has actively promoted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food safety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in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aces the problem of unclear legal provisions. The lack of leg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guidance leads to different judgments in similar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necessary. Under existing laws, the basis of the right to claim punitive damages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n be determin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hermeneutics. However, in the long run, it is appropriate to make it clear that the procuratorial institution has the right to file punitive damages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the procuratorial institution needs to take targeted evidence preparation for food safety cases. In the following-up disposal of punitive damages, we can establish a consumer protection fund to promote the fun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to protect public interests.

Key Words:  food safety;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f food safety prosecution; punitive damage

責任编辑:翟   祎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课题“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GJ2021C42。

作者简介:陈灿平(1973—),男,天津财经大学立法与司法研究基地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朱文新(1997—),女,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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