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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用政策扩散的法治矫正:,国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适用与变迁

|来源:网友投稿

类延村 丁可可

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失信联合惩戒有了更规范的政策遵循。目前,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政策扩散已成趋势,主要涉及金融、科研、文化等领域。如何协调好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提高国家联合惩戒备忘录的适用与认可成为当前社会信用治理的重要命题。

一、国家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结构与体系

自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以来,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重点。截至2020年5月,中央层面共签署51个备忘录,包括46个“惩戒(奖惩)备忘录”以及5个“激励备忘录”。[1]备忘录不仅在文本数量上存在一定规模,在形式类型与文本结构层面也存在一定的规律。

(一)国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形式类型

国家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实行联合发文,签署者主要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司法机关、党委机关、社会组织、营利组织等主体,签署者数量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领域分布、签署主体本身的职能职责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性等因素呈正相关。[2]依据发布主体的机关属性,合作备忘录分为政府主导型与政府参与型两种类型(如表1所示)。

政府参与型是以党委机关、司法机关为牵头发布主体,国家发改委等行政机关为联署主体的备忘录类型。其中包含《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政府参与型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惩戒对象所采取的资格限制、高消费限制等一系列惩戒措施的文件。由于司法机关的职能较为单一、涉及职能较为专业,故其实施的惩戒措施类型也较为局限,惩戒对象主要针对失信被执行人。

政府主导型是以国家发改委为牵头发布主体,党委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构、群团组织等为联署主体的备忘录类型。2012年《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中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调整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召集人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和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逐渐由政府参与型向政府主导型发展和转变。在46项政策中,政府主导型达43个。这说明行政机关在已然成为建立和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主导者,符合其在社会治理格局中的“政府负责”角色定位。

在联合签署主体顺序上,参与机关顺序与职责权限有关。通过对比分析可见,参与主体顺序主要遵循“牵头单位→主管单位→党委机关→其他相关单位”的序次。在牵头单位方面,政府主导型主要为国家发改委与中国人民银行;主管单位则依据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涉及的具体领域而有调整;党委机关参与较多的是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等部门;其他相关单位根据联合惩戒措施的具体内容做调整。2012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调整为发改委与央行双牵头后,联合惩戒备忘录发展的“政府主导”导向更加明显。

(二)国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文本结构

一是表明联合签署目的与依据。联合签署目的主要包括全面贯彻党中央有关会议精神、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推进涉及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等。联合签署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信用相关领域的引领性文件,例如《规划纲要》《指导意见》等;信用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涉及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例如社会保险领域的《社会保险法》等。

二是明确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即作出备忘录中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个体,在备忘录文本中对严重失信行为的界定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首先,简短明了规定涉及领域的失信行为大致范围;其次,规定涉及领域失信行为的具体类型与范围;再次,列举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惩戒措施即签署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在各自领域依法依规采取的具体惩戒措施。按具体内容为标准划分,可分为公开警示類、限制高消费类[3]、资格限制类和其他类惩戒措施。

四是提出联合惩戒实施方式。这部分内容的重点在于“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执行机制,联合惩戒措施发布主体与备忘录联合签署主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权威官方网站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联合实施主体通过名单进行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并将惩戒结果反馈给发布主体,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共享、联合奖惩执行情况的记录与反馈、联合奖惩的动态管理、失信惩戒的期限与信用修复等内容。

五是规定其他相关事宜。除以上内容外,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往往还规定“黑名单”信息的及时更新、授权与推送工作,各联合实施主体的“积极落实”义务,版本修改规则等内容。

(三)国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通常又称信用“黑名单”,是由主管部门根据合作备忘录文本中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确定,具有明确的限定性,具体分为个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两类。

个体惩戒对象是指个人自身所做出的失信行为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进而成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类型。这一类型的联合惩戒对象具有限定性的特点,联合惩戒措施的执行是失信主体为自身不良行为负责的体现,联合惩戒主体在实践过程中仅仅只针对失信主体个人,而不能涉及与其有利益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个体。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惩戒对象是指组织所做出的失信行为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进而成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类型。企业作为市场的主要参与者,这类联合惩戒对象相比于个体更加普遍,联合惩戒措施也均针对企业组织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这一类型联合惩戒对象在没有完成政策规定履行的义务和需要偿还的债务之前,企业组织或法定代表人仍然会处于失信黑名单内,仍然要被执行资格限制、市场准入限制以及高消费限制等一系列措施。

二、国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基本扩散形态

(一)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时间扩散形态

一是缓慢增长阶段(2014—2015)。2014年至2015年间,我国共出台了5部失信联合惩戒政策文件,且多集中在《信用规划》发布之后(如图1)。可見《信用规划》等指导性文件的发布为后续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政策制定提供了内容指导与执行依据。第一部失信惩戒制度文件出台时,失信联合惩戒这一概念在社会各界并没有普及。这一阶段失信联合惩戒主要集中在市场经济部分,虽然国家行政机关已经开始重视信用联合惩戒制度,但是由于制度刚刚起步,正式推行的过程较为困难。

二是加速扩散阶段(2016—2017)(如图1)。2016年《指导意见》的发布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全国各领域的扩散产生了明显推动。在加速扩散阶段,中央共出台24部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政策文件,约占文件总数52%,涉及市场经济、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这一阶段各领域联合惩戒政策公布量急剧上升,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三是全面覆盖阶段(2018—2020)。政策创新扩散的覆盖领域逐渐扩大(如图1)。截至2020年5月,中央层面共出台失信联合惩戒(奖惩)制度文件46个,联合签署单位包含经济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社会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涉及金融、科研、医疗、旅游等多个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领域逐渐趋向全覆盖。

(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领域扩散形态

一是首要关注市场经济领域。市场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最具共识领域。市场经济类联合惩戒专项文件达29部,占比67.4%,包含房地产、招投标、安全生产等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重点关注的领域。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与失信成本低的特点导致市场主体违约、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失信行为频出,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惩戒的重视是对经济诚信建设现实困境的真切回应。

二是企业诚信领域惩戒力度加大。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与社会公众、企业组织、国家政府等的联系较为频繁。《规划纲要》特别提出要加大失信企业惩戒力度,重点关注企业诚信领域。因此,企业诚信类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亦属较多类型,例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这进一步加大了企业失信成本,为长久性市场行为提供了有效制度保障。

三是社会诚信领域关注度逐步增强。社会诚信类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扩散主要涉及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文化旅游等领域(如图2)。2016年7月,国家发改委联合生态环境部等31个部门发布了《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这是我国涉及社会诚信领域出台的第一个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随后,旅游、医疗、科研、文化等领域也陆续出台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信用惩戒治理的适用面得到有效扩展。

(三)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文本内容扩散形态

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在惩戒措施内容层面包括行政性约束与惩罚措施、市场性约束与惩戒、行业性约束与惩戒、社会性约束与惩戒四个部分。这四类惩戒措施类型涉及内容广泛,几乎涵盖了社会个体生产生活、合作经营的各个方面,是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主要构成内容。就目前的46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而言,在政策文本内容总体框架与原则性规定不变的前提下,行政性与市场性惩戒措施仍然占据很大比例,行业性与社会性惩戒措施的相关内容开始不断增大。中央部门在政策制定层面需提高四类惩戒措施分布的平衡性,重视提高信用主体失信成本,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国家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政策扩散的主要困境

(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执行主体碎片化

一是联合执行部门信息共享范围局限。部门之间签订了信用共享条款后,信用主体的相关信息职能在签订部门间共享,未参与签订的其他部门则无法获得并利用相关信息。这种信息共享模式在实践中会限制信用联合惩戒的有效性,相关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内获得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而有效地开展联合惩戒工作。

二是联合执行部门信息共享内容不足。信用信息的整体性需要各个部门建立完善及时的信息联通机制。在实践中,信用个体的信用信息往往分散在单个部门中,例如多部门签订了信用惩戒联合备忘录,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内容与范围却各不相同,呈现信息孤岛、信息分散化的现实形态。

三是联合执行部门信息整合机制欠缺。目前,信用联合惩戒机制的信息共享与整合技术还有待提高,不同联合执行部门所掌握以及可以公开共享的信息非常冗杂,缺乏体系化管理,在实践中存在信用信息记录不全面、失信等级认定标准不统一、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明、跨部门信息共享技术不成熟等问题,解决信息杂糅与混乱问题是当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的重要议题,应该受到足够重视。

(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执行范围模糊化

一是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对于失信行为等级的界定与认定标准并未达成共识,且部分法规中未使用“失信行为”这一概念,而是以“负面信息”“不良行为”等概念代替,模糊了“失信行为”的概念界定。一方面“失信行为”界定的模糊性体现在尽可能地将普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失信行为范畴,将失信惩戒这一新兴治理方式运用至社会各个领域,存在明显的扩大化和泛化的倾向;另一方面,对于不同失信行为缺乏合理分级,一般失信行为纳入联合惩戒的风险较大,违背了《指导意见》所确定的对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联合惩戒的原则。

二是联合执行部门职责权限不细化。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的惩戒措施和附表会标注该项措施的负责部门与协同执行部门,但是部分合作备忘录并没有具体的细化分工,这就增加了实践中各部门执行的裁量权与随意性,造成制度执行范围的模糊化。

(三)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执行监管分散化

一是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块分割现象明显。由于信用立法仍在推行中,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认定程序、标准、范围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界定。在中央层面,各领域都根据自身领域实际制定名单认定标准,部分领域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的论证,增加了制度實践推行的难度,降低了信用监管措施的有效性。

二是失信信息更新频率与动态性不足。事后信用监管以信用主体的信息状况为依据,有关部门应该重视信用信息更新的频率与时效性,对于新增的失信名单及时更新,退出的失信名单及时清除,保持信用信息的动态性,提高信用监管的准确性。

三是信用监管的公权力规制机制不够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具有明显的负面效应,政府等公权力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该有明确的执行界限与范围,厘清制度执行目的的达成与失信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之间的平衡关系。

四、国家信用联合惩戒政策扩散的法治矫正与科学发展

(一)推进信用立法,完善信用联合惩戒制度的法律依据

1.积极纳入草案重点议题,出台联合惩戒专项部门规章

基于国家基础性信用立法缺位的现状,惩戒主体拥有较多自由裁量权,部分惩戒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时有较多随意性,这易对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影响了制度执行与权益保障的平衡。因此,失信联合惩戒有必要纳入信用立法的重点议题,出台高位阶的联合惩戒依据,重点关注资格限制和高消费限制类措施。这两类惩戒措施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占据比例较大,影响信用主体的权利范围较广,且限制的信用主体权利较为核心,需要更高位阶的法律加以规范。[4]资格限制类措施在实践执行中可能会因为失信联合惩戒文件的法律位阶不够,使得“合作备忘录”中的资格限制类措施潜存限制正当行政许可的风险,这不利于联合惩戒机关与社会公众充分理解联合惩戒的制度内涵,阻碍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涉及对失信主体出行自由的限制,虽然司法解释已赋予限制高消费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具体决策程序、执行机关、终止方式、救济渠道等方面的规定均较为模糊。[5]

由此,失信联合惩戒专项部门规章的制定工作应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国务院部委、人民银行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信用规章创制中应积极融入联合惩戒内容,甚至在领域内出台专项惩戒规章,为失信惩戒提供更为明确和强有力的依据,填补当前中央层面失信惩戒专项立法空白。

2.明确失信行为的法律概念,力求形成社会共识

失信行为的概念界定与等级认定是联合惩戒措施执行的基础。有关部门应该在明确失信行为法律本体概念的基础上,从矫正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与法律概念切口的问题。一是矫正失信联合惩戒的泛道德化问题。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中,信用主体行为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时即被纳入涉及领域的市场“黑名单”,联合惩戒主体根据认定结果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失信行为认定须与信用存在紧密关联,而不能以道德准则为依据,例如:将不文明行为、道德失范行为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与惩戒则需要坚持审慎原则。针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泛道德化现状,有关部门在对失信行为概念界定上需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作为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法律执行依据与道德规则相分离。信用主体的不良行为可纳入综合信用信息状况中,以此来对社会诚信状况进行监管,但是不可以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执行依据,两者应有明确界限。二是在界定失信行为时坚持合理的“切口”。在失信行为的法律界定层面,立法者要明确创制原则,特别是要区分失信行为与违法行为、减损公益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与失信行为直接链接的是“失信惩戒”,在本质上是对信用主体法律权益的减损,要坚持“小切口”原则,保证信用惩戒专项立法的合规性。

3.注重信用惩戒与其他版块的有效衔接,完善国家信用一体化建设

失信联合惩戒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不平衡问题仍然较为突出。要形成更为有效的信用联合机制,实现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规范发展,有关部门必须要以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为原则,处理好失信惩戒与信用体系建设中其他版块的平衡关系。[6]一是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的平衡。失信联合惩戒是为了改善当前社会诚信现状,提高失信成本,并非为了惩戒而惩戒。首先,有关部门应重视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目标的统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与守信联合激励制度的共同目标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与诚信法治的建设。[7]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要重视激励手段产生的正面效应。其次,应重视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内容的关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是以惩戒的方式实现信用主体守信的普遍化,惩戒本身不是制度创建与执行的目的。失信联合惩戒执行主体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应强化权利救济等退出程序的完善,平衡好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的内在关联。最后,有关部门应重视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的程序衔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即该领域的市场“黑名单”,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即涉及领域的市场“红名单”。在实践执行中,往往会出现对象认定错误等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失信惩戒制度与守信激励制度两者的程序衔接要顺畅。

二是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的衔接。失信主体在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会通过删除性修复、异议性修复、注释性修复和时间性修复等形式消除负面影响。信用修复是信用联合惩戒制度的后置程序,失信主体采取信用修复的频率与范围和失信惩戒的领域、程序、适用期限有紧密联系。现行实践出现的惩戒对象认定错误、惩戒方式不当等损害失信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社会各界对于失信惩戒的合法性担忧,加大了信用修复条件与程序完善工作的现实紧迫性。

(二)推进国家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内容规定范畴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1.完善失信等级认定制度

完善失信等级认定制度是提高惩戒对象认定程序标准化与规范化的有效举措之一。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类型,大多数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都采用明示列举的方式,这有利于联合惩戒主体更加明确执行范围与适用主体,防止在实践中出现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也有部分领域对于失信等级的描述较为模糊,执行主体在实践中可能随意扩大失信行为认定范围,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因此,信用联合惩戒制度中不同领域、不同地区对于失信行为的认定方式、程序、范围、标准各不一样,全国统一的失信等级认定制度还有待完善。失信主体认定作为联合惩戒措施执行的前提与依据,其认定标准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应该受到信用惩戒有关部门的重视。

信用联合惩戒制度一般将失信主体等级分为“一般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特定严重失信主体”,这三类失信主体类型的失信程度、惩戒措施力度与信用修复难度依次递增。一是应明确三类失信等级的认定标准与程度界限。对于“一般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有关部门应该通过实地调研与专家论证等形式确定当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不同领域的倾斜情况,在提高失信成本与改善领域失信现状的基础上,将失信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明确列举,并进行及时的动态调整与更新;对于“严重失信主体”与“特定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有关部门应在“一般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基础上,从失信主体主观意识与失信行为客观后果两个层面综合制定与考虑。二是建立“灰名单”制度。“灰名单”制度即对失信程度介于一般失信与严重失信,或者作出失信行为后积极履行义务的失信主体设置的警示与缓冲制度。信用主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后,即进入涉及领域的市场“黑名单”接受联合惩戒措施,被列入“黑名单”不但会对失信主体的名誉造成极大影响,而且会限制相关权利的行使,应该作为失信惩戒的最后一种方式。“灰名单”制度不但可以有效地防止错误列入“黑名单”后产生的权益受损现象,而且还可以对失信主体产生警示与督促作用。

2.合理界定惩戒对象负面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方式

一是限缩失信主体信息公开内容。负面信息披露一方面是为了对失信主体达到警示与惩戒的效果,提高失信成本,另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失信主体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承担失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8]信用联合惩戒前提是信用信息的准确与真实,为了防止信用信息的过度利用,涉及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的有关部门应该对失信主体的信息公开限度与范围作出合理的规定与限制。任何自然人或者组织都可通过信息公开与共享平台查询相关失信信息,信息公开要严格依法公开,严格遵循信息公开的豁免原则。

二是规范失信主体信息公开方式。现行失信主体负面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信用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涉及领域官方网站、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以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等平台上发布。但是,部分领域依然存在信息公开方式亟待规范的问题。首先,要对公开的平台与场所进行严格分类。根据失信主体的失信程度、失信行为性质与社会影响程度决定公开的平台。其次,增加对失信信息公开的审核程序。在负面信息公开前对公布内容与方式开展进一步的专门审查,防止出现因公开方式与内容不合理、制度程序设置不当而损害失信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

3.细化信用修复机制的条件与实施程序

信用修复机制是指被列入相关领域信用黑名单的信用主体,通过履行义务等形式使得信用状况恢复到良好的状态,以此退出信用联合惩戒黑名单,消除负面评价的过程。2019年4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对信用修复范围、公示期限、规范开展、强化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成为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的依据(如图3所示)。

信用修复针对不同的失信主体类型具有不同的申请程序与条件,一般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与特定严重失信主体进行信用修复的程序各不相同。一方面,在信用修复制度的程序设计上应严格遵循法治的基本原则,将信用修复的程序和条件与信用主体失信程度、行为性质、影响后果等相对应,形成合理的分级分类模式;另一方面,完善信用修复网站的共享联动机制。应该加强信用修复材料审核与相关部门网站之间的共享联动机制,加强材料的审核程序,通过科学严谨的制度设计,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中的有效性。

4.提高信用主体救济程序的可操作性

一是完善事前陈述与申辩程序。信用联合惩戒制度明确规定,当信用主体认为失信信息与自身信息或者事实不符合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是,大部分异议程序为事后异议程序,信用主体只能在被纳入失信主体名单或公布的负面信息与自身信息不符后才能提出异议,可能形成对信用主体的权益损害。因此,应给予信用主体事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减轻信用信息征集主体的责任风险。

二是明确不同类型惩戒措施的救济方式。备忘录政策文本中主要包括公开警示类、资格限制类、限制高消费类三类惩戒措施,不同惩戒措施的法律性质不同。公开警示类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惩戒名单认定错误、信息公开方式不合理等情况,信用主体主要采取申诉或者复议的救济形式;资格限制类措施会对惩戒对象的市场经济活动以及资金收益等造成一定限制,失信主体主要采取行政诉讼的救济形式;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决定与执行主体均为司法机关,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救济可在法院系统中开展。

综上所述,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正在不断地扩散至各领域、各地区,对改善诚信治理效果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开警示、资格限制、高消费限制、加强监管等惩戒措施在执行层面中已取得良好效果,但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层面,还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规范模糊、认证标准不统一、权利救济不完善等局限,在信息收集、整合、评价、公开等程序中也潜存侵犯信用主体隐私权、知情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的风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关注提高社会失信成本、维护市场交易诚信、提高制度执行效率的同时,也应重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和失信治理效果的结合,从推进社会信用专项立法、提升信用惩戒程序的标准化与规范化等多个层面发挥失信惩戒制度的约束效应,增强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信用修复等信用体系建设举措的衔接,进而提升失信惩戒的合规化程度和社会效果。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信用联合惩戒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研究”(项目编号:19SFB2002);重庆市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国家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与本科拔尖人才科研素养培育发展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信用中国:《2019年8月份新增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公示及公告情况说明》,https://www.creditchina.gov.cn/xinxigongshi/liuyuexinzeng/201909/t20190903_167476.html,2020年5月1日访问.

[2]吴堉琳,刘恒.信用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运作逻辑、法律性质与法治化进路[J].河南社会科学,2020(03):1-10.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

[4]王伟.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兼论社会信用法的规则设计[J].中州学刊,2019(05):43-52.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1月3日)。而关于限制高消费的司法解释最早是在2010年颁布,并于2015年修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0年5月17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17号)(2015年7月20日).

[6]王伟.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兼论社会信用法的规则设计[J].中州学刊,2019(05):43-52.

[7]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J].法学,2016(12):104-112.

[8]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J].清华法学,2018,12(05):143-158.

作  者:类延村,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丁可可,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发展部职员

责任编辑: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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