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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问题研究

|来源:网友投稿

龙秋泉 叶明霞

摘要:根据规定,以“不作为请求权”为主是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特征之一,欠缺以事后威慑为目的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缺位有两个原因:一是有增加双重惩罚的可能,二是归属主体不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化路径:(一)使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提出合法化;(二)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规范化;(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关键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具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8-0090-03

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在裁判文书网、知网中检索,根据所搜集到的案件结果(主要对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权的案件)进行分析①,笔者发现,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各地人民检察院与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都提出过这一请求,但是对于该金额的认定,各法院的做法不同。究其原因,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在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

从上述判决中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来看,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提起,有助于震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自身对那些实行不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具备现实紧迫性。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②,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请求权也能为目前现有规定中“事前预防性请求权”起到一定的事后救济的功用。不过,直接贸然创设这一诉讼请求无不存在诸多问题:是否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功能与我国现行规定的制度目的相违背?是否这一请求权的实行会增添现存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上的障碍?鉴于消费者群体的分散性,如何准确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与具体的赔偿数额呢?又如何对所获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部分的归属进行处置呢?因此,下文通过对比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将该请求权引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可行性。

二、惩罚性赔偿金在我国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案例现状

1.案件一: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

彭某等7人生产并销售假冒的“XO”牌食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情节严重,广州市检建议广东消委会向彭某等人提起4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③。在该案中,广东消委会请求判令15名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经审理后,广州中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将支持后的金额上缴至国库。

2.案件二:检察院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

2018年3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该案提起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④,经网上公告后,在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及时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提出了要求4被告应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谢家集区法院驳回了对4被告应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3.小结

从上述案例可窥见,是否认可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请求权是我国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所采取的不同态度的症结所在。在仔细审视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后,笔者发现,关于这些不同惩罚性赔偿金的态度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是否专属于消费者,以及作为替代及后补的有权机关或组织能否代替消费者在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权。

当然,对于这一请求权能否可由这些有权机关或组织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实务界与学术界对此持有不同态度,笔者将其中的主要观点摘录如下:反对者认为,不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皆是一项法定的诉讼请求,不能允许随意创设;此外,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还会引起刑民交叉,反而模糊了刑事与民事彼此的界限,形成重复制裁,反而倾斜了正义。在前述案例中,这一观点主要表现为如何处理好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讼争的惩罚性赔偿金在顺位优先上的关系,即是要先行清偿罚金还是先行赔付所获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呢?然而,支持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请求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作出规定权能够威慑不法侵害行为的肆意妄为⑤。通过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加以惩罚性赔偿金,能够对此类侵害行为起到严厉的惩罚效果。

(二)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在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特征

1.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法定性特征,不得创设。此外,惩罚性赔偿金对实施侵权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消费者有权在消费者个人维权之诉中请求该经营者承担方式民事责任,也有权请求经营者在承担了别的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之后,再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那些忽视产品存在的缺陷会给接受使用的消费者所带来的影响,径自生产、销售的,依其行为遭受生命、健康受损情形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⑥。可看出,该惩罚性赔偿金明确排除了财产损害适用的范围,仅能在人身健康损害纠纷中主张⑦。简言之,消费者依据其财产损害提起个人维权之诉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提出,而是要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提出⑧。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当消费者依据其他单行法提起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时,根据《消费者权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有标准限制:一是以实际支付的损失为基数,受害消费者可以向生产、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请求承担其实际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⑨。二是受害消费者可以依据已经支付的价款和直接损失来要求一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⑩。三是还设置了最低金额标准。

2.司法解释之规定:预防性诉讼请求

根據《解释》之规定,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有前述规定可知,我国目前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请求。主要是为防范侵害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损害程度的发生率,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手段。但是在日常生活中,这种救济手段可能并不能达到威慑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就损失偿付而言,经营者因不法经营获得的收益远远超过合法经营的利润及损害赔偿方面须支付的赔偿数额,造成这一不对等的原因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仅为预防性请求,缺乏强有力的惩罚力度。

(三)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缺位

在笔者所检索到的案件中,受诉法院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表现出了不用态度,有支持的,也有驳回的。以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罗某、张某1、张某2”一案为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请求,理由是:一是主体不符;二是请求的赔偿金的数额的计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分析法院驳回的原因后,笔者发现,惩罚性赔偿金在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缺位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增加了双重惩罚的可能

根据上述分析的“驳回”理由来看,前述法院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的立场可能在于,他们采取惩罚性赔偿金法定说。根据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法定性和专属性。首先,当惩罚性赔偿金在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任何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惩罚性赔偿金是专属于消费者的权利,所以,该规定排除了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有关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的可能。倘若前述机关或组织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便会引发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三,按照司法实践中反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立场来看,法官们更多的是会担心,倘若支持了惩罚性赔偿金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提起,那么假如消费者个人又针对同一侵权者提出同样事由的惩罚性赔偿金之诉,这时候又该如何保障侵权人的利益呢?易言之,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会将会使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界限变得更为模糊。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金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2.归属主体如何确定

在消费者个人维权之诉中,个人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有权根据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惩罚赔偿金及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而且该惩罚性赔偿金直接向受害人履行。然而,基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其所涉的消费者群体范围广,意味着惩罚性赔偿金将难以计算;此外,在这些案例中,法院的做法是将所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收缴上缴到国家。虽然收归国有这一项措施能够确定其归属问题,但是对那些未提起消费者个人维权之诉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消费者而言,他们理应有权请求这一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又该如何保障。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化路径

结合上述,笔者以为通过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实属必要。在谙熟惩罚性赔偿金具备合理性的前提之下,还要细化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研究。

(一)使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提出合法化

建议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使惩罚性赔偿金的提起具备合法性。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案例,也如前述所分析的那样,虽然现有法律规范中并未将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规定为起诉人在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时所能一并提起的范围,但是不乏有在各地检察院及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这些案例,其中有部分的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并将支持的这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作出收缴国库和向检察院交付的处理,因此,为了遏制不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不良侵害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将惩罚性赔偿金引入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中的范围,令消费民事诉讼的原告有权提起这一请求。

(二)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规范化

要规范化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使惩罚性赔偿金的提起具备可操作性。基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备公益性的特征,要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进行准确计算,以保证所获支持的请求权能够实现其对社会的救济。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范围包括支付价款和实际损失两种。鉴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所牵涉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群体复杂,人员众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可以请求按照已付价款的一定倍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就具体金额上,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黄忠顺教授认为,消费者协会证明每位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款显然是不现实的,而只能通过其他替代方式进行计算。在提起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诉求时,该赔偿金的计算数额由原告去考察该经营者的在上一期交易市场中的统一售价,再乘以该经营者的实际销售量,以最后生成的价格为基数,在个人消费者维权之诉中,参照《食品安全法》领域内,消费者提起的价款3倍、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及分配方式,使惩罚性赔偿金的提起具备可操作性。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不仅能起到震慑经营者的作用,同时也能起到收缴不法经营者通过实施不法经营行为获取的所得,来进一步弥补对受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基于个人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金的困难,由人民检察院与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失其合理性。需要明确的是,所获支持的这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诉讼起诉人。鉴于在法院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中,消费者协会与检察院并不是直接的受害主体,所以,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主体作出明确的区分。现有案例的判决结果:(1)由受诉法院上缴国库。当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触犯了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采取了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相抵扣的方式,即在所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扣除了罚金的数额,由受诉法院缴付国库。(2)将所支持的这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向原告检察院履行。根据上述法院的做法,可以从如下方式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主体,即根据原告主体不同,相应地采取以下做法:第一,消费者协会提起的,由受诉法院上缴国库;第二,检察院提起的,由检察院上缴至国库。

注释:

①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可得13条结果;在知网期刊数据中检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可得145条结果。

②《解释》第13条。

③参见前引2。

④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

⑤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7条。

⑧如,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以《产品质量法》《消保法》《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等单行法存在具体规定为条件。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解释》第13条。

参见前页前引10。

黄忠顺.惩罚性赔偿金消费公益诉讼研究[J].中国法学,2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粵01民初384号。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2).

[2] 熊跃敏.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化分析[J].中国法学,2014(1).

[3] 颜卉.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范化路径[J].2018(12).

作者简介:龙秋泉(1997—),女,彝族,云南普洱人,单位为云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法、知识产权法。

叶明霞(1997—),女,彝族,云南景洪人,单位为云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法、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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