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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来源:网友投稿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其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 情

绿地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闫先生和杨女士,出资比例分别为42.67%和57.33%。2008年闫先生受让了杨女士的全部股份,绿地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闫先生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闫先生将99%的股份转给了刘先生,将1%的股份转给了徐女士。

2006年,绿地公司与杨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书》杨先生给付绿地公司40万元受让了该协议中某小学校的房屋,直至2014年,某投资公司将小学校地上建筑物拆除,期间,投资公司将本应给绿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闫先生领取。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就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杨先生将被告绿地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于2020年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杨先生93万元。后杨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绿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先生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执行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前述案情一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裁定追加闫先生为该案被执行人,对绿地公司向杨先生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尽管闫先生抗辩自己已不担任绿地公司股东,且绿地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闫先生在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延续期间及针对补偿款发生争议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绿地公司的股东,现绿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闫先生不能证明其在担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杨先生申请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至法院执行阶段,闫先生确实已将绿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绿地公司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从形式上看,作为被执行人的绿地公司已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质上看,闫先生在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延续期间及针对补偿款发生争议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绿地公司的股东,根据本条规定,在担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在闫先生一方,而闫先生举证不能,则应当对绿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并不因绿地公司类型的变更而消灭,因此法院未支持闫先生的观点。闫先生不服法院将其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可于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在案由规定修改之前适用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闫先生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执行他账户内的93万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它不属于形成诉讼、确认诉讼或者给付诉讼的一种,而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闫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予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对执行标的确权的实体请求。当然,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给付进行起诉,这种情况就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一个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了则可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如果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對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的确权另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的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作出判决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的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有的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又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的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已做出判裁判的,则受理确权之诉的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后出现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东将股份转让的情形,如果案涉的法律关系及争议发生在其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那么该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对人民法院裁判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张律师专栏】

张朝辉律师,女,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曾任检察官多年,诸多央企、民企及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商业文化》杂志社法律顾问,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民间博物馆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

张朝辉律师专注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及刑事辩护领域,在诉讼实务的基础上总结司法裁判规则,以期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借鉴。

张朝辉律师对民商事案件执行业务有专业研究,擅长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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